劳动工伤
劳动工伤
一、案例介绍
顾某自1996年开始参加工作,2003年单位改制,顾某仍留在改制后单位工作,并由该单位进行补缴相关社会保险,2012年8月左右,申请人查出脊髓血管畸形,在合肥住院一个月后转至上海华山医院治疗。2013年11月,顾某从外地治疗回合肥后才发现,其单位自2013年9月停缴了顾某的各项社会保险,导致顾某在2013年10月之后的治疗费用70231元,无法享受职工医疗保险报销政策。另在顾某病假期间,单位未发放任何工资。2014年1月,顾某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1.要求单位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损失70231元;2.要求单位支付病假工资12000元3.要求单位补足2013年9月之后的各项职工保险。
庭审中,单位答辩称:顾某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时间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十二个月,在医疗期结束后顾某仍未回单位上班,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停缴保险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单位提供一份落款为2014年9月份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没有任何签收手续。
二、段月娥律师点评
本案是关于医疗期待遇和医疗保险损失的复合型案件,首先我们看一下员工在医疗期中享受哪些待遇,1.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2、医疗期内享受病假工资。而本案涉及的争议还有员工医疗期的长短,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医疗期的长短和两个因素相关即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顾某实际工作年限十八年,因顾某所在单位虽进行改制,但顾某并未进行工龄买断,因此顾某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也为十八年,得出顾某的医疗期为十八个月。单位在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停缴社保导致的损失应由单位承担。在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无约定的情况,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 规定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相关法律: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
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
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病伤假工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 上一条:
- 下一条:非因工死亡待遇